案例:
3月9日,程某拾得一张户名为朱某的银行卡,因该存折设有密码,程某随即在家中多次估猜、配写密码,并到银行试图取款,因密码错误未果。一次,程某来到银行某分理处,以朱某身份证号码后六位数作为密码输入时,取出现金500元,又到其他分理处取出现金2万元,并且找到其堂哥程某某要求其帮忙取款,程某某即于当天下午持存折在工商银行某分理处取出6万元现金。同月12日上午,程某又到工商银行某分理处用朱某的存折取出现金5.6万元之后将该存折撕毁扔掉。朱某遗失银行卡后报警,公安机关追查出程某的盗刷行为,在接受询问时,程某承认上述事实,并退回赃款10.2万元。请问银行卡猜密码取款构成什么罪?法律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分析:
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三)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本案例中,首先,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最显著特征就是秘密窃取。程某获取存款,不是在存折所有人朱某和经手人银行工作人员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取得的。另外,一般来讲,只有在财务持有人对财务实际控制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秘密窃取该财物。本案中程某的存折是捡拾的,其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
其次,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一是该存折是遗失物,而非遗忘物。根据《刑法》规定,只有遗忘物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遗失物则不是。二是程某没有拒不交出。从案情看,当公安机关询问时,程某即承认了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所以,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第三,程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通常都是消极被动获取的。本案中程某获取存折可以说是不当得利,但其后来的取款行为就不能视为不当得利了。该存款是程某实施了一系列积极主动的行为后得到的。在取款过程中,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以犯罪沦处。
所以,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前提。本案中,程某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冒充朱某持存折利用估猜的密码先后四次前往银行取款,主观上有隐瞒真相骗取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向银行隐瞒了不是朱某本人前来取款的真相,使银行上当受骗,误以为是朱某本人前来支取,从而“自愿”将存款支付给了程某。因此,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