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日凌晨零时许,正在值班的停车场保安员张某看见刘某喝得醉醺醺的,正趁着酒意在拨弄停车场的消防栓。张某立即上前制止,但刘某不但不服从管理,态度还很恶劣。两人吵了几句后,后者竞动起手来,不停地推打张某。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张某只得用对讲机呼叫其他同事前来帮忙。张某的同事闻讯前来劝阻,刘某依然不见效,还变本加厉地掐住张某的脖子,把张某往围墙的方向推。张某被迫反击,挥手向刘某的左眼打了一拳,不料竞将刘某的眼镜片打破,其顿时血流满面。经法医鉴定,镜片将其眼睛严重刺伤,已构成7级伤残。请问保安员在履行职责时遭到殴打,这才被迫还击,其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
在这起特殊的故意伤害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关键,也是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
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按照《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刘某拨弄消防栓的行为进行制止是合法行为,刘某对此不服并推打张某,张某在其人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防卫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被害人的损伤,已经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可相对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第二,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三,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第四,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显然,张某之所以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就是因为其行为不符合这第四个要件:必要的限度。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防卫过当的防卫人主观上是出于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动机,其主观恶牲小,其客观上是在进行防卫的前提下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以只应对造成的重大损害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因素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较通常犯罪的危害性小,《刑法》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从实际案例看,防卫不法侵害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是极为复杂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进行具体的分析,确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一般来说,对防卫过当致人轻伤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具备缓刑的,可以适用缓刑,如果犯罪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究竟是减轻还是免除处罚以及如何减轻处罚,则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防卫目的,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处罚应更轻。
(二)过当程度,比较行为的危险程度与防卫必要的最低限度,即考虑采用其他轻微防卫手段的容易程度,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差距越轻微,处罚相应轻微,严重过当,处罚相对较重。
(三)罪过形式,按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等罪过形式的先后,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幅度应是依法递减。
(四)权益的均衡性及其性质,比较所要侵害的权益与所要保护的权益,是否明显有失均衡,为保护重大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为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处罚应当更轻。
(五)考虑侵害者不正当程度,例如,防卫以采用重大侵害方式,所侵害的利益超出应保护的利益的正当防卫,只有其他手段相当困难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可其必然性。
张某防卫过当,将对方打成重伤,就必须为自己“过当”的行为付出代价。然而,张某本想履行职责,结果却为自己招来牢狱之灾,这样的演变结果的确有些出人意料。如果张某在最初上前劝阻时,就能够尽量避免发生肢体冲突,他也就根本不需要“正当防卫”了。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张某应当考虑到劝阻的方法不当就有可能导致冲突的产生,而这冲突究竟会有多大,则是他无法把握的。